关于《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意见情况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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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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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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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恳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和网站留言四种方式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 截止10月31日,我局共收到34条意见建议。经过研究论证,我局共采纳5条意见建议,29条未采纳。有关意见建议内容未采纳的原因:一是涉嫌变相审批,不符合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全面取消市级层面设定行政许可工作有关要求;二是有关内容不属于本次修订调整范围。 附件:意见建议汇总表 市城管局 2020年10月31日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表 (2020.9.30-2020.10.30) | 意见建议及采纳情况 | 部门单位 | 意见统计 | 采纳情况 | 历下区 | 关于取消许可意见: 第十六条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改造装修或者临街门窗进行变更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容貌标准指导其作业并且登记备案。 | 未采纳。登记备案涉嫌变相审批。 | 市中区 | 关于取消许可意见: 第十六条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改造装修或者临街门窗进行变更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容貌标准指导其作业。 1.应明确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包含内容。 2.应明确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所依据何种法律法规中具体条款,并建立相应标准化流程以及执行标准。特别是门窗进行变更的,应当明确在何种条件和情况下允许变更。 3.或者出台相关执行细则。 | 未采纳。相关法律法规及城市容貌标准已有相关要求。 | 天桥区 | 关于取消许可意见: 建议直接删除《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理由: 1.建筑外部装修属于建筑工程。其管理有以下法律法规: (1)《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12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开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抽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对乡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门窗进行变更属于改变原规划的建筑物结构,依据《济南市规划条例》管理。 | 未采纳。从工作实际看,删除此项内容不利于城市管理。 | 天桥区 | 其他条款修改意见建议: 建议删除《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天桥区) 建议删除理由:该项行政许可已经划转到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批服务局依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无须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否则违反“一次办成”精神。 | 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 市司法局 | 第63条的处罚条款缺乏上位法依据。 | 已采纳 | 平阴县 | 1.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以及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建议在第九章明确法律责任。 2.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或第六项,建议增加“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的”。 | 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 商河县 | 1.建议将两部法规的总则部分的第二条适用于本市市区和适用于本市市辖区,改为适用本市行政区域。 2.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以及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建议明确法律责任。 3.第六十一条增加“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的,在车体上或利用其它方式设置、张贴临时宣传品等行为的”。 | 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将“第十五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确规划要求的,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建议修改为: “第十五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确规划要求的,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济南市外立面管理规定》进行变更。” | 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表 (2020.9.30-2020.10.30) | 意见建议及采纳情况 | 部门单位 | 意见统计 | 采纳情况 | 槐荫区 | 取消许可意见: 1、建议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区域外,其他农用地、林地以及建设用地,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应当纳入建筑渣土直接利用管理,并结合实际按照参照消纳场建设管理标准进行建设。直接利用点的管理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2、建议第十三条修改为“需设立直接利用点的,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局制定的直接利用点相关规定报批,并在济南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公布。” | 未采纳。相关内容涉嫌变相审批。 | 槐荫区 | 其他条款修改意见: 1、建议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城乡水务等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布局、选址和规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日常运行和小规模建筑垃圾直接利用的监督管理。” 2、建议第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直接利用点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运营和封场关闭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擅自封场关闭。” 另外,建议《条例》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费可用于保障区级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 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 莱芜区 | 取消许可意见: 1、第十二条中“其他农用地、林地以及建设用地,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这一标准要求过低,建议从国土保护、生态环保的角度增设约束性条件。 2、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告知”使用不妥,建议进行修改或者保留原表述。 3、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而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的……,前后表述不一致,建议修改为一致的表述。 | 1.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2.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符合本次修订要求。 3.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 莱芜区 | 其他条款修改意见: 1、第十五条中因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现在实际已经由行政审批局承接,建议把城市管理局改为行政审批局,同时建议把莱芜区、钢城区的核准写入条例,列为和长清区、章丘区同一类。 2、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建议城市管理局改为行政审批局,原因同上。 3、第四十九条,因为《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同时,《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建议本条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为《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表述,更能体现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 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 市中区 | 取消许可意见: 1.第十三条需要建设临时消纳场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并在济南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公布。 意见建议:本条应当明确由谁来“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后是否还需要做哪些工作,由谁“在济南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公布”。是否“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并在济南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公布”后即可建设,而无需经过任何审批。 2.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或者未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管理临时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清理改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意见建议:本条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或者未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管理临时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清理改正,逾期不清理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1.已采纳。 2.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 市中区 | 其他条款修改意见: 1.第二十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各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综合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和建筑垃圾处置的服务管理等事项。 意见建议:本条第二段建议修改为“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综合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建筑垃圾处置的服务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建筑垃圾综合整治人员工作保障等事项。” 2.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意见建议:“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应当增加针对违反本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应当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不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1.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2.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 市生态环境局 | 1、规范单位名称:“自然生态环境、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2、建议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条相关内容补充完善《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备注: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 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 市司法局 | 1、关于临时消纳场的建设,一方面要与地方政府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相衔接,另一方面,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特别是今年出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建筑垃圾的管理要求。 2、第52条的处罚内容缺乏上位法依据。 | 已采纳。 | 市自然和规划局 | 取消许可意见: 1、将“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区域外,其他农用地、林地以及建设用地,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应当依照临时消纳场建设管理标准进行建设。 临时消纳场建设管理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建议修改为: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区域外,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应当依照临时消纳场建设管理标准进行建设。 临时消纳场建设管理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 已采纳。 | 市自然和规划局 | 其他条款修改意见: 1、将《条例》中“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未采纳。此意见建议不属于本次修订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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